部分省级法院裁判摘要,隐名股东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本期分享部分省级高院案例。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享有的股权,案外人请求排除对股权的强制执行,裁判思路摘要。
实务要点:
第一、在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上,最高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决,可参考案例一和案例二。本期我们提供部分省级高院案例,供读者参阅。我们倾向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当包括基于强制执行的执行申请人。
第二、我们注意到,隐名股东通常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出于裁判的惯性思维,得出排除执行的结论。法律适用的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对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的法律适用理由:《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个别案例显示:认定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依据不足,从而继续执行显名股东股权;因被执行人的配偶拥有股权,以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股权,裁判停止执行股权;我们已经注意到审判机关在案外人排除执行上,裁判思维正在改变,不仅是真实权利人的审查,还应当审查民事行为的效力以及执行标的的性质。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隐名股东丨停止执行
案例索引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44号“谢德平、江志权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敏审判员程光毅代理审判员陈梁),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30)。
结论:停止强制执行显明股东股权
裁判要点与理由:
双方当事人对谢德平于2009年出资540.6万元成为享有汇丰公司17%股权的股东及该17%股权由钟瑞彤代持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能否执行钟瑞彤为谢德平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
福建高院认为,法院财产保全和执行针对的财产对象应当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讼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德平所有均无异议,只是由于讼争股权登记于被执行人钟瑞彤名下,而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处分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关于善意取得无效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名义股东进行的交易行为。本案中,江志权申请执行钟瑞彤名下的股权,是因其与张开良合伙纠纷而形成的债权,将钟瑞彤名下的股权作为张开良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其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讼争股权建立处分性法律关系,故江志权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援引上述规定主张有权执行登记在钟瑞彤名下实际属于谢德平的17%股权理由不能成立。由上,在可以确认讼争股权于2009年时即归属谢德平所有的情况下,应停止对钟瑞彤名下属于谢德平的汇丰公司17%股权的执行。
判决停止对登记于钟瑞彤名下属于谢德平所有的郴州市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17%股份的执行。
案例索引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204号“刘建明与刘茜茜,重庆轩豪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小波代理审判员黄巍代理审判员周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11)。
结论:继续执行显明股东股权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4.75万股股份是否属于刘建明所有;二、是否应停止对本案讼争的4.75万股股份的执行。
一、关于本案讼争的4.75万股股份是否属于刘建明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建明诉请确认讼争的4.75万股股份属其所有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确权之诉应建立在权属登记错误的前提之下。本案中,依据刘建明与轩豪控股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无法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刘建明委托轩豪控股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代刘建明持有该部分股份”,故案涉讼争股份登记在轩豪控股公司名下有合法依据,在该协议被撤销或解除前,其不能确认讼争股份归其所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属变动的要件是股份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当事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完成权属变动。因此,虽然刘建明与轩豪控股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是刘建明举示的股权登记簿记载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股权证书记载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均晚于法院冻结的时间,且该两份文书均记载股权被冻结的情况。即本案讼争股份尚未发生股权变动。故刘建明请求确认本案讼争的4.75万股股份属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停止对本案讼争的4.75万股股份的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建明诉请停止执行本案讼争股份并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条所讲的登记应当具有特定的含义,即登记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中的“登记手续”应当理解为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行为,并非涵盖所有的登记行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讼争股权的权属变动登记即为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本案讼争股份在公司将受让人刘建明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未发生股份权属变动的效力,讼争股份仍为轩豪公司所有,人民法院依据轩豪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冻结其持有的民商公司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即并非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权属未发生变动,而非指第三人对协议无效没有过错。故《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及刘建明对协议效力有无过错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可知,对于《公司法》关于限售期内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刘建明应是明知的,故刘建明对本案讼争股份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未能发生股权变动亦有过错。刘建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本案讼争股份的冻结并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55号“黄建川、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胡国运审判员陶松兵审判员刘伟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16)。
结论:继续强制执行显明股东股权
裁判要点与理由:
关于黄建川就该争议的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之规定,应当认定争议股权的权利人即为徐承杰,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赣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建川的异议正确。
江西高院认为,在法律适用层面,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认为应驳回黄建川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涉及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对徐承杰、王梅村、人杰公司债权的保护,也涉及黄建川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的保护。诉讼中,黄建川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而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以尽早实现自己的债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是对于同一执行标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在已确认黄建川对于案涉股权享有实体权益的情况下,应考察该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依据生效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黄建川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实体权益是依据2014年8月26日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书》之约定以及黄建川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就受让股份在股东名册、股权证均予以记载,进行变更登记的客观事实。但是,《股金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仅约束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对前述约定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情况下,对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不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之规定,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转让应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事项只包括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在发起人徐承杰向黄建川转让全部股份的情形下,公司发起人姓名及占股情况发生了重大变更,应当依法依规在30日内将发起人徐承杰的股权转让事宜在登记管理部门据实进行变更登记。而本案中,仅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和黄建川持有的股权证上对于股份转让事项进行变更记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这与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法规关于股权份转让规范的要求严重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依法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股权权属登记产生合理的信赖,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虽不必然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徐承杰)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如徐承杰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黄建川不得以其实际已交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另外,(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号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诉徐承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直至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6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景德镇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涉股权就外部形态而言是徐承杰清偿欠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此,就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黄建川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债权,故原审判决驳回黄建川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当然,由于徐承杰所负债务的强制执行导致黄建川就案涉股权份额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失,徐承杰应对黄建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黄建川可另行向徐承杰主张。
案例索引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67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王保家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道丽审判员陈志明代理审判员刘尚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008)。
结论:继续强制执行显明股东股权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申请判决准许执行登记在朱满荣名下的百发公司1000万元股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1、本案中,在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申请法院查封时,案涉股权登记在朱满荣名下,而当时,王保家与朱满荣之间虽然已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且百发公司已向王保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变更了其股东名册,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王保家并不能依据前述事实对抗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换言之,案涉股权转让所涉股权外部登记未完成时,对第三人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对锦泰公司发生债权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日,朱满荣作为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锦泰公司的债务向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锦泰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导致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申请查封案涉朱满荣名下的股权,起诉锦泰公司、朱满荣并进而申请执行。而从2013年9月18日当天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来看,实际是锦泰公司向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借款,银桥公司提供担保,王保家提供反担保,作为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满荣则将其持有的百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保家,王保家向银桥公司承诺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付银桥公司。正如王保家二审期间所述,王保家虽受让朱满荣的股权,其个人并无付款能力,银桥公司之所以接受王保家个人提供的反担保,原因即在于王保家受让了朱满荣的股权。据此,案涉朱满荣名下的股权对于锦泰公司能够获得银桥公司担保并进而成功向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融资起到了关键作用。故在同时期,即2013年9月18日之前一个月,就向锦泰公司出借款项一事,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主张其将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满荣持有百发公司股权的事实作为其出借款项的信赖因素,亦同样合乎情理。原审判决认为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不存在基于股权工商登记产生信赖而发生交易、并非就股权进行交易,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这一限缩解释一方面违反商法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与该法律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对案涉争议双方所涉及的同样的借贷关系进行了区别对待,缺乏事实依据。
3、根据案涉王保家与朱满荣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原审法院依据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申请查封案涉股权时,王保家并未支付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其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3月25日(通过胡泽莹向银桥公司支付255万元、345万元)、2015年1月9日(直接向银桥公司支付400万元),远晚于原审法院依据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申请查封案涉股权的2013年12月18日。据此,王保家在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形下,其依据与朱满荣转让股权达成合意、百发公司的内部登记主张对抗已经申请对案涉股权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朱满荣的债权人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判决准许执行登记在朱满荣名下的百发公司1000万元股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是股权代持非真实股东为由,请求排除股权拍卖的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隐名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第三人即执行申请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相反案例)案外人即隐名股东以另案判决书确认的真实股东权利人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名义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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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一、执行管辖
1001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2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3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4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5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6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7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二、执行依据与执行内容
2001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2002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2003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2004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005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2007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008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2009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2010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1江苏高院: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变更与追加
3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3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3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3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3005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06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30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008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金钱动产执行与账户排除执行
1.金钱动产执行
4101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41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10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104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105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106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是股权代持非真实股东为由,请求排除股权拍卖的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4107最高院:隐名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第三人即执行申请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4108最高院:(相反案例)案外人即隐名股东以另案判决书确认的真实股东权利人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名义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
2.到期债权与债权转让
4201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4202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4203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420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4205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4206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2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208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4209常州中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
4210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法院对同一到期债权要求不同的第三人协助执行查封,执行款不予分配
3.优先权
43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4302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303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4304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4.账户排除执行
44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402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五、不动产执行
1.评估拍卖
5101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5102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3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4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排除执行
52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5202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5203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5204溧阳法院: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520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5206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5207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5208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209江苏高院: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涤除租赁进行拍卖变卖,对执行裁定不服救济渠道是执行复议救济
5210江苏高院:承租人主张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前,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举证合法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占有的事实
5211江苏高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以后,案外人提起仲裁确认商品房合同无效,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
5212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买卖合同形式无偿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异议之诉,直接诉请准许标的执行,其余作为基础关系审理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
1.执行担保
6101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6102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6103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6104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和解
6201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6202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620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6204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6205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6206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